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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武松上诉的签证工程款诉讼案(第1页)

最近两天网上对华夏,XX省,六X水,女老板因讨要工程款,而被以寻衅滋事罪,抓捕的事情,炒的沸沸扬扬。更有十多名诉讼代理人,因代理该案,有的被抓,有的被取保候审…

然而咱们这部小说的主人翁武松,早在在2024年的1月7日上午9时25分钟,接到了松江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松0291民初181号。

原告:武松,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鲁东省宝塔市南关村8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松江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1973年4月8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市经济开发区90号。

法定代表人:革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淮海省淮海市和平区瑶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松江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松江市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讼诉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四局第六公司。)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2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认审理。原告武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李红,被告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刘畅,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治,被告文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元。及判令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8年1月份开始,至给付完毕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与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将被告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北区大红土教职园区,三期的建设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实际建筑施工。约定工期从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7月25日止。事后原告按约定,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基本竣工时,由于发包方、总建筑方,改变图纸,并要求原告按新的图纸进行重新改造。导致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改造,同时造成原告人力及物力和工期的增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总承包方及发包方拖欠工程款未付为由拒付。无奈之下,原告找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催要。各被告之间推诿至今未果。另查明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注销企业。其股东为松江市鑫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其股东为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注销的两家公司均未办理注销清算。因此原告认为,原告按约定履行建设公司任务,同时按各被告的要求,又重组建筑,虽然各被告给了建筑期间的工程款,但对更改图纸期间,增加工程量的劳务等费用,未能支付工程款。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款。

鑫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天缘公司已经于2020年11月合法注销,鑫业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天缘劳务公司已经向原告超额支付了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予以支持。

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辨称: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初,已经签订《专业分包三方协议书》,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所分包工程的剩余工程款,支付义务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相应的配合。”协议第三条明确截止,协议签订时,已经支付工程款451万元。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甲方和丙方一致同意:”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主张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的任何权利。因此华夏四局六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松江市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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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江市文教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只与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松江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联。至于原告与何方存在合同关系,皆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已经协助松江市天缘劳务建筑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缘劳务公司。)解决了全部农民工工资问题,天缘劳务公司再有欠付个人的款项,不应再由答辩人承担。2018年12月。松江市审计局发现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劳务公司劳务费的问题,为此,答辩人按照市政府的指示,积极与华夏四局进行账目核对,组织落实资金,天缘劳务公司,已于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9日,对工资进行发放,华夏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皆出具说明表示,表示已无拖欠任何工资。若本案经审理查明拖欠原告款项属实,华夏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应承担该部分款项。与答辩人无关。三: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松江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进度款。目前因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分别结算。即承包人与总承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再与分包人结算。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且中建四局与天缘劳务公司在此前,已承若:解决完全部农民工工资,若本案经审理查明,拖欠原告款项属实,答辩人也不应再承担该部分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武讼,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松江市职业教育产业园项目,A1—A3,A11—A17,B1—B5,C1—C3,D1—D9。卫生洁具安装改造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分包价格为大便器安装(含管线)90元套,小便器安装(含管线)80元套,拖布池洗手盆安装(含管线)75元套,大便器蹲台砌筑抹灰50元个,水钻打眼20元个,管线改造切沟槽10元米;3:以栋号为结算单位,每栋楼安装改造全部完成,经项目部验收合格,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5%,经建设和监理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所完成工程量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无质量问题两年后,一次性无息返还,等等合同条款。

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A2、A3、A11—A17,B1—B5,C1,D1—D9,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最终确认洗手盆含大水龙头859套,柱盆含大水龙头套189套,座便器149套,蹲便器1885套,蹲便器上水箱947套,脚踏阀938套,小便器753套,拖布池含小水龙头284套,水池上小水龙头256个。

另查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武讼账号通过工商银行,转款共计元,另通过劳动局调解,支付11万元。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武松共计支付人工费元。

再查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核准注销。该公司的股东为鑫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依法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表。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武松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工程的分包关系,武松主张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武讼应当提供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根据2018年10月8日,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武讼就松江市职教园区A1—A3,A11—A17,B1—B5,C1,D1—D9。卫生洁具现场盘点汇总,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庭审中武松对于结算单中,载明的总价款元,未提出异议,鑫业公司举证证明已向武松支付工程款共计元。故在双方结算确认的范围内,本院无法认定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关于武松主张在结算范围外的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情况,故其主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武松提供的图纸、经济签证,工程变更确认单等均为复印件,被告方对其均不认可,且庭后经武松申请,本院亦未调取到该组证据的原件,且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武广庆实施了2018年,结算外的工程。故本院对武松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武松的鉴定请求,因无法提供相关证据的原件,且无法举证证明,即使存在工程的变更,该变更的工程量,并未计入双方结算的工程量中,故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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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武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其主张作为松江市天缘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股东的鑫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以上认定,本院对武松主张华夏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华夏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夏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武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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